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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車場: 
(一) 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 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三十七條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
(一) 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 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
(一) 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 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 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 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 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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