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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別墅區: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

二十一、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居住密度
(人/公頃)
分區別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超過百分之十五
未達二百 住宅區 百分之一百二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
商業區 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十
二百以上
未達三百
住宅區 百分之一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八十
商業區 百分之二百十 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百以上
未達四百
住宅區 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
商業區 百分之二百四十 百分之二百八十
四百以上 住宅區 百分之二百 百分之二百四十
商業區 百分之二百八十 百分之三百二十

二、旅館區: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四百。

十一、醫療專用區:百分之二百。

十二、漁業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農會專用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倉庫區: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廟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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