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別墅區: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
二十一、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居住密度 (人/公頃) |
分區別 |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 |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超過百分之十五 |
---|---|---|---|
未達二百 | 住宅區 | 百分之一百二十 | 百分之一百五十 |
商業區 | 百分之一百八十 | 百分之二百十 | |
二百以上 未達三百 |
住宅區 | 百分之一百五十 | 百分之一百八十 |
商業區 | 百分之二百十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三百以上 未達四百 |
住宅區 | 百分之一百八十 | 百分之二百 |
商業區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百分之二百八十 | |
四百以上 | 住宅區 | 百分之二百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商業區 | 百分之二百八十 | 百分之三百二十 |
二、旅館區: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四百。
十一、醫療專用區:百分之二百。
十二、漁業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農會專用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倉庫區: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廟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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